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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稿)》中市场监管职能调整的探讨

来源:《中国质量监管》杂志 时间:2021-06-02

近日,公安部在其官网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征求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际上,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只在2011年进行过一次修正,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多次就修改《道交法》提出具体意见建议,2015年11月原国务院法制办也曾发布过《道交法(修改建议稿)》《道交法(补充建议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另外,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后涉及多个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的部门合并、职责调整,这份最新的《道交法(修订建议稿)》的出台也在意料之中。

根据起草说明所述“本稿共修订124条,其中修改84条、新增39条、删除1条”,修改后《道交法(修订建议稿)》共162条(现行版只有124条),笔者使用“市场监管”作为关键字搜索,有5个法律条款共14处涉及“市场监管”职能,根据相关表述来看,今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以下变化:

 

一、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处罚条款增减(第106条) 

现行《道交法》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义务性规定主要有两项,分别是“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和“严格按照机动车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对应罚则都在第94条,违反前者将“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价格处罚职责已并入市场监管部门;而违反后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实际是市场监管部门执行)。目前全国机动车检验收费已经放开、实行市场化,所以本修订稿取消了对安检机构“超标收取检验费”的处罚,这个变化好理解。

但第106条把对安检机构“不按标准进行检验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违规检验收费倍数罚款、市场监管部门撤销资质,改为统一由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对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处不同额度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还要撤销资质和吊销执照,公安交警部门只须暂停采信数据和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即可。笔者觉得,目前公安交警部门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措施较为得力(如各地交警均已实现检测全过程实时监控),监管有效性和震慑力度无疑更大,此项处罚权的改变会给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带来较大的监管责任、监管压力和履责风险。

 

二、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质量违法处罚条款变化(第124条)

现行《道交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设定了原质监(市监)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管处罚权。

本修订稿第124条第2款对此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机动车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未经许可车型的法律责任,二是将处罚机关由原质监(市监)部门调整为“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笔者认为该部门并非市场监管部门,原因有两个:首先修订稿多处将“市场监管部门”和“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并列表述,两者含义理应不同;其次修订稿中多次提及“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时,都明确了其职责是对机动车型进行许可,而目前对机动车实施许可的是工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只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该制度并非行政许可。考虑到《道交法》和《质量法》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按照该项规定,今后对于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进口车型的质量,理应由设定许可的主管部门而非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和处罚。但需要注意,对于质量不合格机动车的销售者,不论是现行《道交法》或本次修订稿,均未作出特殊规定,所以仍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质量法》进行监管和处罚。

 

三、明确了生产、销售拼改装机动车非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现行《道交法》第103条第4款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但第3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罚则中偏偏没有规定处罚部门,所以多年来对于“生产、销售拼改装机动车”由哪个部门处罚一直有争议。多年前原工商总局曾通过规范性文件“主动认领”了第4款的处罚权,但2006年12月就主动查处“生产、销售改装机动车”的处罚权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时未获支持。这个问题一直到2019年6月工信部的部门规章《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正式施行才基本清晰,《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工信部作为实施许可的机动车主管部门,通过部门规章主动赋权,认领了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的监管处罚权。

而本修订稿更为彻底,第124条第3款、第4款明确规定,不论是“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还是“生产、销售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机动车”,都应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前述也分析过该主管部门并非市场监管部门。

 

四、设定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的处罚条款(第125条)

对于非机动车(如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的生产、销售企业,惯例一直是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行使监管和处罚权。而本修订稿第125条第1款在《质量法》一般性规定之外,专门设定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罚则,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此需要注意几点:一是非机动车的各种标准并非都属于安全标准(比如还有单纯标识要求的标准),所以该款应当只适用于安全标准项目不合格的情形;二是在罚款方面,质量法规定是“并处”,而修订稿是“可以并处”;三是罚则后半段还规定“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如果只是因为生产、销售的某批非机动车存在安全指标不合格,在罚款和没收的同时,不区分是否“情节严重”一概吊销执照甚至查封场所,似乎太过严苛,缺乏可操作性。

第125条第2款还专门对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自身从事非法改装(不包括专门提供改装的维修者),导致改装后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其中专门把改装后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列为处罚前提,即非机动车的各种非法改装中,仅有会导致严重后果(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情形才属于处罚范围。那么哪些改装项目会影响安全?加喇叭、遮阳棚算吗,诸如此类应当从标准层面给出明确界定,另外该款也有“一概吊销执照甚至查封过于严苛”的问题。

 

五、增加对非法改装已登记机动车的处罚权(第126条)

前述“生产、销售非法改装的机动车”实际上仅限于经过改装、未上牌机动车的生产、销售,针对的是车辆生产者、销售者;而实践中还存在车主在机动车上牌登记之后,主动找到相关单位(主要是各类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的情况,而之前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需要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许可,近年来已改为备案。现行《道交法》中对“非法改装已登记机动车”无相应规定,对维修经营者也不宜按照“生产、销售改装车辆”处理,但《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中有相应规定(第70条、第72条),明确规定应由道路(交通)运输部门处理。  

本修订稿第126条参照《条例》设定了相应条款,先是规定对“非法改装已登记的车辆”,由交通运输部门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处罚;后面又特别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特意将取得资质(有许可或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无资质但实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规定前者由交通运输部门处罚,后者改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似乎是延续了“无照经营查处一概属原工商部门”的传统思维,而没有充分考虑对行业管理的公平统一。

 

文/孔迪(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