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抽查的后处理工作看似只是履行行政程序的处罚过程,实际上它是监督抽查判定的体现与延续,是有技术支撑的行政处罚措施。如果不清楚监督抽查判定原理(它不等同于检测判定技术),即便处罚货值金额分析、计算得再全面、再准确,也是徒劳的,因为其前提条件错了。
一、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对象
产品监督抽查的目的不只是判定样本(即样品的集合)是否合格,或样品是否合格,而是通过样本质量情况来判定监督产品总体(术语称“核查总体”)是不是不合格。它是根据概率论的小概率事件原理而设置的一种抽查判定方法,专门用于监督抽查,即样本不合格可以肯定监督产品总体超过抽查方案(n;L)对应的监督质量水平(即规定不合格品率,术语称“声称质量水平”),判其为不合格。比如,监督抽查方案(8;1),即抽查8个样品检验,若7个样品合格,1个样品不合格,那么该抽查样本合格,对应的监督产品总体通过监督抽查(不能判定为合格);若8个样品中有2个或以上样品不合格,那么该抽查样本不合格,可以肯定(置信概率高达95%)监督产品总体的合格品率达不到96%,判定为不合格,不是指监督产品总体中每一个产品都是不合格。也就是说,样本不合格或样品不合格,它与监督产品总体不合格不是同一个考核指标:一个是产品特征参数指标,一个是产品监督质量水平指标,切不能混为一谈。
《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不合格”是指监督产品总体不合格,以及对判定不合格做出如何处理的规定,来调整与督促社会整体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我们根据《产品质量法》判定监督产品总体不合格时,不是肯定监督产品总体每一个产品都不合格,也不是指监督产品总体有不合格品存在,而是证明监督产品总体的不合格品超过规定监督质量水平值。但是,不同规定监督质量水平值的要求,它所采用的抽查方案(n;L)是不同的,这一点应有清晰的认识。因此,《产品质量法》中对不合格认定与处理有一套科学的技术判定规范与要求,不能凭主观想象来决定的,也不能以样品与监督产品总体划等号来判定。
二、判定结果的合法性问题
通过抽查样本(样品)不合格对生产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开展的一种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处罚的对象是不合格的监督产品总体量(即抽查基数量),不是不合格的样本(样品)数,监督抽查是通过发现样品出现的随机概率问题(即不合格数量)来推导监督产品总体的监督质量水平超标事实。
(一)监督产品总体的不合格
监督抽查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抽查发现样品项目不合格不能简单地认定监督产品总体中的该项目也一定不合格,更不能反证监督产品总体中的其他项目合格,只能说本次监督抽查没有发现其他项目不合格而已。但是,它能证明监督产品总体的不合格品率超过抽查方案对应要求的监督质量水平值,那种把样品的不合格项目与监督产品总体的不合格项目一一对应起来,是现代版盲人摸象的表现,除非该项目毛病是系统质量问题。
(二)《产品质量法》规定不合格的内涵
《产品质量法》规定“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是抽查发现不合格品就是生产企业冒充合格的行为。产品是否合格必须要有检验来证明,未经检验是不能肯定该产品一定合格,《产品质量法》的不合格是指监督产品总体质量水平不合格,不是指产品个体不合格,即不得把未经过检验控制合格(即未检验符合监督质量水平要求)的产品直接投放市场。因此,生产企业必须履行抽查控制检验程序,但它无法保证出售的每个产品都合格(如寿命、跌落等项目检验合格了,该产品也不能按合格产品出售),也不能以样品合格等同于产品合格。这既是抽查判定的常识,也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所以,准确把握《产品质量法》中的“不合格”是行政执法的先决条件,不能用主观认定与臆断。
三、组合产品不合格处罚存在的问题
混合组成的产品在计算抽查单元数量时,不能脱离抽查所设置环境条件与监督的要求,否则将无形中改变了监督抽查设置的程序,势必造成判定结果的错误。因为,抽查判定监督产品总体不合格是根据单元样品不合格的概率数来设置判定结果,不是以样品有没有不合格项目来决定的。换言之,监督产品总体的构成必须从抽查开始到处置完毕应该一致,不能途中临时改变。改变抽查单元产品的做法违反了监督抽查的判定原理,不符合监督抽查判定方法。换言之,设置监督的前提要求与处理对象不一致,那么即便货值计算再准确也只是盲人摸象的做法而已。
在监督抽查设置方案中,监督产品总体的监督对象单元样品不管是由多个部件组成的整套产品,还是独立单个产品,监督抽查从抽样到检验直至处理完毕,应保持其监督对象单元的一致,绝不能临时改变,更不能替换,这是监督抽查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否则,监督抽查判定监督产品总体结果会发生无形的变化,甚至产生相反作用。不能因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而不顾监督抽查判定的科学规范,从而造成刻舟求剑的结果。
文/叶永和(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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