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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著作权合同 谨防踩“坑”!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21-10-26

伴随我国文化产业的加速发展,各类著作权纠纷呈现多发态势,其中,著作权合同纠纷尤为受到关注。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院审理的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总体情况进行了通报。据统计,该院自建院以来共受理非软件类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案件319件,审结297件,其中发回重审4件,改判21件。

记者对上述案件进行梳理后发现,在著作权合同案件当中,涉及委托创作合同的案件最常见,此外,还有一类涉影视制作类合同纠纷,因标的额较大,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合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相关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纠纷解决机制,避免踩坑。


防坑一:进行详细约定

在实践中,各方在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时,大都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然而,在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仍有不同类型争议的发生。

以央视动漫集团与刘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为例,该案中,央视动漫集团与刘某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刘某保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从未转让、许可使用或以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等作品。”基于刘某的上述保证,央视动漫集团委托刘某在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等美术作品造型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然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刘某已经向案外人转让了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央视动漫集团的二次创作已被认定侵权,故央视动漫集团主张刘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此类问题,法官提示,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需要重点关注是否获得原作品权利人授权。为防止原作品权利人“一女二嫁”,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权利保证条款。

在玛雅公司与橙鑫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双方约定,如橙鑫公司提出任何合理意见,玛雅公司应根据橙鑫公司要求进行修改,直至符合橙鑫公司要求为止。在合同履行中,橙鑫公司提出影片需要保持奢侈品的属性,整体要注重时尚感等修改意见。对此,法院认为,对于主观感知类的问题,橙鑫公司并未明确体现奢侈属性的具体方式,也未指明背景音乐的具体选择,对该部分问题没有统一、客观的判断标准,橙鑫公司主张的这部分问题不能作为玛雅公司未完成约定内容的事实。

法官提示,委托创作合同中验收标准的约定应当尽量具体化、可检验,约定以“委托人满意”“受托人修改直至委托人满意”等作为验收标准,相关修改要求难以具体化,一旦发生争议,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防坑二:注意个性问题

影视剧创作类合同既涉及合同领域的共性问题,同时由于其投资大、周期长、风险高等原因,还存在一些个性问题。

比如,在杨某与大神圈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大神圈公司与杨某就小说《九州缥缈录》签订涉案合同,其中约定:“大神圈公司如对基于杨某作品改编的影视项目进行投资,杨某享有50%的投资权。”双方均认可所称“投资权”的行使需要双方就投资事项在合理期限内达成新的合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条款属于预约合同,对于预约合同中已经明确确定的内容,应当在本约中直接体现,双方在本约的磋商过程中均不能予以否认。对于预约中未达成一致的部分,双方应在公平、互惠、诚信的原则下进行磋商,否则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预约合同中对于“杨某享有50%的投资权”已经达成了一致,该项内容是明确的,在本约磋商过程中不应反悔,一审法院将其理解为“予以磋商的权利”,没有充分体现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大神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结合双方协商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提出的条件是否合理、互惠,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充分释明相关规则的情况下,该案调解结案。

法官提示,影视剧制作通常周期较长,为保证顺利签约,合作各方可以先通过预约合同约定已经形成共识的内容,并继续磋商,待条件成熟后再签署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效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定的内容。是否履行了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需要考虑磋商的过程是否体现了公平、诚信的原则。

在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与宏景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与宏景公司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摄制电影《都市怪谈》。该电影由三个故事组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光影魔方传媒中心仅拍摄了一段故事。光影魔方传媒中心提出将宏景公司加入其已经拍摄完成的另一部电影《致命怪谈》的联合出品方,并以此形式履行与宏景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该项变更并没有得到宏景公司认可,不能认定双方就变更合同履行方式达成了一致。光影魔方传媒中心在履行合同之初就以其行为表达出以《致命怪谈》中已经拍摄完成的故事取代本案合同的履行,并且事实上也只进行了一段故事的拍摄,构成根本违约。

法官提示,影视剧制作周期长,影响因素多,如需要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各方应协商一致,并保留相关证据。未经其他方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严重背离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防坑三:关注特殊问题

影视剧创作属于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涉及行政审批事项较多,与传统著作权合同类案件相比,还存在一些特殊问题。

以博啦啦公司与小玩家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案为例,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拍摄五十集电视连续剧《三个女人一台戏》,小玩家公司将涉案电视剧20%的发行收益权转让给博啦啦公司并约定“共担风险、共同受益。”在拍摄涉案电视剧过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剧组停机、演员罢演,最终没能完成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博啦啦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对此,法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共担风险、共同收益”的原则可以确定博啦啦公司应当按照其20%发行收益权比例分担涉案3775万元亏损,其已支付的剩余款项属于损失范围。

对此,法官提示,影视剧的拍摄及发行除需要充足资金外也依赖于演员、导演、制片人等多种因素,投资人在签订合同参与合作拍摄影视剧时应当知晓其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对于影视剧因故未拍摄完成、发行收益无法获得的情况,各合作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承担各自的亏损部分。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紧密跟踪行业发展变化,及时了解行业需求,总结审判经验,通过有效的法治宣传回馈社会,促进行业自律,防范交易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社会矛盾,力争形成司法与行业发展的良性互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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