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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报告用作处罚依据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中国质量监管》杂志 时间:2021-05-09

对产品开展抽查行为是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指出,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监管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监管部门。那么,要把市场抽查不合格报告作为对生产企业处罚的证据,这既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准则,也要满足技术规范的要求,避免出现刻舟求剑的结果。

 一、行政程序的要求

目前,《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审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指出,对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不等于行政诉讼程序,但是,处罚程序的证据审查可按照行政诉讼程序的证据审查规则执行。换言之,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以及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都能用于行政处罚,即证据的内容需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要素。

(一)关联性方面

市场领域与生产企业存在直接关联。首先,市场抽查的产品来源于生产企业;其次,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监管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确定样品与生产者存在利害关系。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证据

(二)真实性方面

抽查报告要反应其真实情况,不能仅以样品现状为唯一判定依据。如生产企业能够提供产品出厂与样品的结构不同或证明样品已经过经销商改装与变动等,则抽查报告真实性存疑,不能直接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证据。

(三)合法性方面

抽查报告的检验项目与程序、内容与数据、资质与结论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也不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的。如生产企业有证据证明抽查过程不合法,没有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则检测报告合法性存疑,不能直接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证据。

 

二、技术规范的要求

经审查抽查报告符合证据要求的,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问题,可以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证据。但是,在处罚中还应重视技术规范,否则很可能会产生盲人摸象的结果。

(一)不能以同批次产品作为处罚判定条件

对生产企业的处罚只能按照市场抽查的监督基数进行处罚,不能按市场抽查的同批次数量进行处罚(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不合格项是系统问题)。因为,监督抽查是以样本不合格来推断产品总体(术语称“核查总体”)不合格,它只对被纳入监督抽查的产品总体质量水平负责,这是监督抽查的特性所决定的。批次不是证明不合格的前置条件,不能人为主观地扩大了监督抽查的范围,从而产生隐性的错误。

(二)不能以重新监督抽查来证明市场抽查的正确性

不能在生产企业中以重新监督抽查的方式来验证市场监督抽查报告不合格的正确性,也不能以该批产品出厂检测合格或其他部门已监督抽查合格来证明该批次产品质量水平合格。监督抽查是按照概率论的小概率事件原理而设置的抽查判定方案,它判定不合格比判定合格的正确率要高的多。换言之,监督抽查是不能证明被抽查产品合格的。要验证市场抽查不合格报告的正确性必需按照国家复查标准GB/T16306-2008《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执行,比如市场抽查样品2个的,验证只少抽查84个;市场抽查样品3个的,验证只少抽查130个,甚至更多。

(三)要求生产企业整改不能只限于不合格项目

市场抽查不合格,不仅是指样品受检项目不合格,而且还是指该监督产品的质量水平不合格。要求生产企业整改时,不能只改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项目,更是要寻找出影响产品不合格的各种因素。否则,就会把整改变成头痛治头、脚痛治脚的应付措施,对提高整体产品质量水平不利,削弱了市场抽查的效果,也不符合监督抽查的作用与目的。
 

三、正确的处理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对于移送的证据材料,需尽到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并保证市场抽查中抽查人员、数量、检验方法、过程与程序等符合规范的要求,检测机构的检测项目、资质认证没有问题。对生产企业进行处罚时,执行部门要严格遵循技术程序规范要求,按照市场抽查报告所提供的依据进行,不能凭主观扩大处罚的范围与内容,否则容易造成隐性的错判结果。

文/叶永和